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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年12月,李某某经工商注册后在安顺市西秀区某小区内开设了“安顺市西秀区李某某成人用品店”,其经营范围为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当许可(审批)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凭许可(审批)文件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无需许可(审批)的,市场主体自主选择经营(成人用品、日用化妆品零售)。从年12月至年7月期间,李某某在未依法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和相关资质的情况下,从网上购买无药品批准文号却标示适应症、治疗或功能主治内容的性保健类产品,在其店内销售。年7月,西秀区市场监管部门对李某某所经营的成人用品店进行检查,当场查获“K哥”、“黄金伟哥”、“擎天柱”、“VIAGRA、A级伟哥”、“ViagraNO.1”、“一粒挺好”6类产品。经产品质量有权认定部门认定,上述查获的6类性保健产品均为假药。另李某某在年12月至年7月期间,多次将其购进的假药贩卖给不特定消费者,销售金额人民币元。
西秀区人民检察院在本地报纸进行了公告,公告结束后无相关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西秀区人民检察院遂以李某某犯销售假药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裁判结果西秀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无批准文号的药品而进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犯销售假药罪的罪名成立。李某某销售假药的行为同时损害了不特定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附带民事公益起诉人要求李某某在市级以上新闻媒体公开道歉及按其所销售价款的3倍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效。李某某在案发后,经通知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且主观恶性不深,认罪态度,可对其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元;扣押的涉案假药依法予以销毁,违法所得人民币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李某某向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支付赔偿金人民币元;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安顺市市级以上新闻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同时公告持有假药的消费者自行销毁以消除危险,内容由本院审核确定;案件公告费由李某某承担。
典型意义本案是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根据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拟提起公益诉讼的,应当依法公告,公告期间为三十日。公告期满,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不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西秀区人民检察院在本地报纸进行了公告,公告结束后无相关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按《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罪犯李某某在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李某某不仅要承担刑事责任,也需要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本案对经营者有警告作用,对广大的消费者有提醒效果。本案经过对罪犯的处罚,警告相关经营者必须向消费者提供真实有效,质量合格的产品;同时也提示广大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发现商家销售质量不合格,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产品时,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
来源: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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